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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产品且不用承担专利使用费。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产品且不用承担专利使用费。据悉,该解释自4月1日起执行。据了解,司法解释(二)共31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其中,第二十五条谈到: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谈到: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知识产权理应更受尊重

江苏达伦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利云

我的观点是:知识产权理应受到尊重,因为被侵权企业研发创新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金,侵权者只需支付合理对价的话,那谁还愿意研发创新呢?另外,有了法律依据,就要依法执行,否则达不到理想的意义。

这一“解释”的出台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创新的积极性。国家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要考虑:1、能否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2、能否有效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3、能否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4、能否进一步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技术跨越;5、能否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说,如果只需单纯支付一定的合理对价而不用承担专利使用费的话,那对于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就太低了,某些侵权行为正是因为违法成本太低而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达伦股份自创立起就确立了创新产品、变革思维、颠覆行业的发展方向,现已申请和拥有200多个专利,其中发明专利138个。达伦股份作为国内最早研发调光调色技术、物联网智能照明技术、星空灯罩技术等研发创新型的企业,我们也发现市场上有某些同行在侵犯江苏达伦的专利技术,对此,达伦股份提醒各位侵权友商:达伦股份将保留采取法律追究及其它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专利产品或将更快融入市场

中山松伟照明董事长谢伟

“解释二”的出台,应该是利大于弊,有利于推动行业的进步。道理很简单,一家懂研发的专利方和一家懂营销的使用方通过商讨,使用方给专利方支付合理的对价,将一款好的产品更大化地推向市场,这无疑是一件好事。首先,在行业大力提倡保护原创的前提下,出台该措施有利于加强专利的市场流通,让真正的好产品得到更大范围的推广;其次,该措施的出台为专利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让以前略显“孤独”的专利产品可以更快地融入市场,同时也可以为专利发明企业带来一定的回报。

松伟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坚持走原创化的道路,这些年在行业内也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口碑,目前拥有了1500多项单品专利。但是,想要更好的发展,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也需要吸纳更多更好的产品。与此同时,松伟也有很多好的产品被市场上的同行所抄袭,造成了松伟价值的损失。如果企业通过合理对价向松伟获取专利产品的使用权,我们也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是对我们原创产品的认可,我们也可以将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新品的研发中。

但是,也不排除一部分企业会因该措施的出台而减少自身的研发力度,转而去购买别人的专利。这毕竟不是长远之计,一家真正拥有原创能力的企业是不会这样做的。另外,政府也需要加强对专利的保护力度,让企业能够更好、更放心地投入到原创中去,从而获取应得利益。

“侵权”和“付费”应同步

佛山杰朗照明总经理江泽华

如果是“侵权在先、付费在后”就应该而且必须严惩,因为这种做法极大地打击了企业的创新思维,也是对原创企业利益的侵犯;另一方面,这也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肯定,如果大家做错了事说句“对不起”就可以了,那是不尊重法律的体现。

对于照明灯饰行业来说,“侵权产品支付合理费用可使用”这一解释的出台,我个人觉得会削减部分企业对原创的投入和激情。但任何事情都存在正反两面性,好的产品也能借助合理且并不过分的“侵权”行为来进一步拓展空白市场,但这“侵权”的前提必须是要在原版权企业得到回报的情况下发生和进行,否则这规则的出台只会重重地打击企业的创新思维。

总的来说,“侵权”和“付费”应该是同步的,不能是“先侵权、后付费”,市场和经济要发展,前提是“不能损人利己”。

律师解释

“善意侵权”兼顾了公平与效率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靖

“侵权产品支付合理费用可使用”实质上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善意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所谓“善意”,在法律上仅指“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善意侵权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视为“善意侵权”:第一、必须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侵权产品,如果是为了科研、学习、业内交流等目的则不属于“善意侵权”;第二、必须是不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如果是明知故犯也不属于“善意侵权”;第三、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非法来源不属此列;第四、必须是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未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亦不属于“善意侵权”。

有很多人担心“侵权产品支付合理费用可使用”是鼓励企业侵权,会打击企业创新的积极性。事实上,“侵权产品支付合理费用可使用”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升了交易及创新效率。

专利权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如果纵容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必然阻碍社会创新能力,“善意侵权”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限制,通过“善意侵权”来协调独占和共享的关系,它有利于提升社会创新能力及企业的竞争力。

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不存在“善意侵权”,则意味着使用者和销售者在交易前必须弄清楚所有的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这既不科学也不现实,只会大大增加商品流通时间及降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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