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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5月21日早间消息(马毅华)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就“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作出裁定,判决谷歌应根据用户请求删除“不充足的,无关紧要的,不再相关的”数

5月21日早间消息(马毅华)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就“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作出裁定,判决谷歌应根据用户请求删除“不充足的,无关紧要的,不再相关的”数据,以保证数据不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该案件源于一位西班牙人Mario Costeja对谷歌的诉讼:他的房屋16年前因为债务而被拍卖,西班牙《先锋报》报道了该消息,而谷歌搜索则显示了《先锋报》网站的相应信息;Costeja认为债务问题早已解决,与他现在的生活无关,但在谷歌搜索中键入他的名字就会出现该信息,对他的名誉造成了误导和损害,于是2010年Costeja要求谷歌删除链接,西班牙相关机构支持了Costeja,谷歌不服,诉讼递至欧盟法院。

诉讼聚焦于“被遗忘权”,即用户是否有权利要求“数据商”不再保留自己的某些信息。大数据时代,数据是矿藏,分立的矿石由“用户”创造,但集中的矿藏由“数据商”创造,随着大家都认识到了矿藏的潜力,“谁对矿藏具有控制权”就成为一个大问题。很显然,用户对大数据具有较大的控制权是不现实的,这样“大数据”的概念就消解了;但细想一下,数据商对大数据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也未必合理,数据商收集任何数据都向用户告知并得到许可了吗?即使数据商通过告知和许可获得了数据,但数据商用过数据后并没把数据一删了之,那么未来出于新目的再度利用数据时都告知用户并得到许可吗?这些质疑说明,数据商完全拥有大数据控制权也不具足够的合法性,“被遗忘权”正是大众希望大数据控制权向用户适当转移的诉求的集中体现。

可以想见,控制权再分配这样的重大利益问题必然伴随着正反阵营的形成和激烈的争论。支持“被遗忘权”的主要是以V.Mayer-Schönberger为代表的欧洲学者、以欧盟司法专员V.Reding为代表的欧盟官员以及大众团体,支持方的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层面。

第一,“被遗忘权”是一项人权。遗忘是人类生活的组成部分,不能忘记任何事情对人来说是一种精神疾病,而不是一种幸福。一个人过去的价值观和现在的价值观可能截然不同,价值观的改变就是重构过去的结果,包括不断地在意一些事同时忽略另一些事;如果大数据的数字记忆使得人无法忘记过去,对生活可能会造成损害。法国法律中已经有了“被遗忘权(le droit à l’oubli)”的概念;欧盟现有的数据保护法规(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中也存在类似概念。

第二,“被遗忘权”是有效的政策。由于大数据的价值往往在于反复使用,仅通过“告知与许可”机制来保护用户隐私在大数据时代是无效的。对隐私的保护应该由事前转为事后,用户拥有“被遗忘权”,数据商就会在使用数据过程中考虑对用户隐私的影响,并对行为负责,达到对用户的有效保护。

第三,“被遗忘权”在实施上是可行的。支持者主张“被遗忘权”的成立并不需要信息在网络上消失,这本来也是不可能的。只要在网络中居于支配地位的大数据商,比如谷歌和Facebook,删除相关信息,该信息就“99%”地从网络上消失了,即可认为“被遗忘”。

由于“被遗忘权”在理念、政策和实施方面都有依据,欧盟立法者一直支持把“被遗忘权”正式纳入欧盟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本次欧盟法院判决后,欧盟司法专员V.Reding将该判决形容为“把数据保护从石器时代进步到了现代社会”。但是,以美国学者和互联网厂商为代表的反对方则一直对“被遗忘权”持批评态度,对支持方的三个论点都提出了有力的反对意见。

第一,“被遗忘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执行中经常会与“言论自由”冲突。用户的确可以删除自己发布的数据,但用户是否可以要求数据商去删除已被其他用户拷贝的数据?更进一步,是否可以要求数据商去删除其他用户发布的关于自己的数据?后两者情况下,“被遗忘权”可能和“言论自由”相冲突。很多美国学者认为将“被遗忘权”这样模糊的概念纳入法律并不合适,因为执行会非常困难。

第二,“被遗忘权”政策未必有效。比如本次判决要求删除“不充足的,无关紧要的,不再相关的”数据,但这些标准也很模糊,使得对“被遗忘权”各有各的理解。结果就是,仅在西班牙,在Costeja案之后就有200多个新案例在排队要求谷歌删除数据,而数据商则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和时间应付,这样的机制未必真正有效保护了用户。

第三,“被遗忘权”在实施上名不副实。Costeja原本的要求是《先锋报》和谷歌都删除数据,但法庭以言论自由保护了《先锋报》,并不要求《先锋报》网站删除数据;但以“被遗忘权”要求谷歌删除数据,这实际上不是在贯彻“被遗忘权”,而只是让信息“更难找到”。立法方知道在网络上完全“被遗忘”是不可能的,在实施中以“99%地消失”为理由要求谷歌等巨头承担“被遗忘”责任,实际上带有专门整治巨头的意味。

如同“网络中立”理念在2010年进入立法,争论一直未断,至今FCC仍在不断投票讨论条款一样;“被遗忘权”从理念到实施也会是个长期的过程。虽然中国目前还不必讨论“被遗忘权”这样的高级议题,但发端欧美的“被遗忘权”争论对中国互联网仍是有启示的。

第一,大数据时代,加强对用户个人权利的尊重是潮流,是最高层次的用户体验,顺之者昌,巨头需自防权力异化;第二,70后和90后对隐私的需求是不一样的,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隐私需求越来越会是一个大宗需求;第三,互联网巨头能力大,责任也大,所谓“网络从石器时代进步到现代社会”,主要的监管目标就是巨头们。(本文作者马毅华系资深电信业专家,此稿件独家授权C114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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