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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电磁辐射”和输变电设施没有任何关联,这一点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共识。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也明确将输变电设施排除在电磁辐射范畴之外。实践表明,电网企业全力配合地

电磁辐射”和输变电设施没有任何关联,这一点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共识。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也明确将输变电设施排除在电磁辐射范畴之外。实践表明,电网企业全力配合地方政府展开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能进一步消除公众对输变电设施的误解,为输变电设施建设、运维营造良好的氛围。

记者:《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没有将输变电设施写入电磁辐射范畴。您对此有何看法?您认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配合地方展开立法工作这一点,对公司系统他单位开展类似工作有何借鉴意义?

答:在提交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的《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中,将“高压送变电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列入辐射污染范围,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不正确的导向。国网河北电力就此不断与立法和环保部门沟通汇报,邀请国内知名专家进行论证,多方搜集支撑材料和理论依据,以科学的态度最终促成相关部门理解了“工频电场”“工频磁场”与“电磁辐射”的不同,消除了误解,澄清了认识。12月1日,《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条例中明确了输变电设施、设备不属于电磁辐射范畴,这在国内地方立法经验中也是比较领先的。

《条例》的颁布对于消除公众关于输变电设备可能会产生电磁辐射的疑虑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为推动公司电网建设和开展电网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政策支持。我想,公司系统其他单位也可以借鉴国网河北电力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来消除社会公众的一些误解,形成对社会公众的正确引导。

记者:近年来,电力设施是否存在电磁辐射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您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供电企业在推动电力立法方面可以做哪些工作?

答:长期以来,“工频电磁辐射”这个不确切的概念在国内被长期引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引发了公众对输变电设施不必要的担忧,也间接地对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事实上遍览世界卫生组织(WHO)及诸如美国国家环境卫生研究所(NIEHS)、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欧盟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等权威组织与机构的官方文件,在电磁环境与公众健康领域均无例外地严格引用电场、磁场、电磁场等术语,并拒绝采用“电磁辐射”这一不适当的概念。到目前为止,国内外也没有权威的组织和机构能够证明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危害。在今后供电企业推进地方立法方面,我觉得有以下几点值得参考,第一,要有科学的态度,对于社会上有争议的、敏感的事物,要用科学的方法厘清大众的误解,以正确的观念引导公众。第二,要保持政治敏感性和前瞻性,对政策性文件的出台,要从各个方面全面衡量可能对企业产生的影响。第三,要提高政策争取的策略性,敢于坚持正确的主张,并采取有效的方式促成。

记者:地方电力立法对电网发展的影响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地方电力立法的发展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反映党和国家在新时期的大政方针,其对电网发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主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定电网规划责任主体,为电网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电网的科学发展。

二是电网投资保护制度的发展完善,明确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调动了市场主体投资电网建设的积极性,为电网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是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明确塔基用地制度及居住区规划避让电力规划的规则,为电网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四是明确供电企业的普遍服务义务,平衡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法律对电力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有利于电网的健康发展。

五是引入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有利于电能的科学管理,实现节能环保的价值,能够正确引导和评价电网的科学、健康发展。

六是用电检查及窃电查处程序的发展完善,不仅能够有效实现保护电能、保护供电企业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建立安全、公平的社会用电环境。

记者:请概要介绍近年来我国各地的电力立法情况。

答:1995年国家《电力法》颁行以来,为贯彻执行《电力法》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除了西藏自治区等个别省区,各地纷纷颁布施行地方电力立法。从地方电力立法的立法位阶上说,已经出台的地方电力立法包括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两个层次;从立法领域上说,已经出台的地方电力立法包括电网建设单行立法、电网设施保护单行立法、反窃电单行立法和综合性立法四种类型,合计近80部法律文本。这些地方电力立法在电网保护区范围、电网规划责任主体、电网企业的普遍服务义务、电力需求侧管理、用电检查与反窃电查处等等方面,实现了对国家《电力法》的制度完善,为我国电力立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案例回放

河北地方法规确认输变电设施没有电磁辐射

近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经过6年艰苦努力,终于配合政府完成了《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工作。

这部从2013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地方法规,在列举“电磁辐射”时,将输变电设施排除在外。这为护电宣传、处理电网环保投诉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可有效减少电网建设环保、环评验收阻工现象,也为兄弟单位争取政策提供了案例参考。

2008年,《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未征求相关利益方的情况下,通过了河北省政府审核并提交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国网河北电力获知情况后,立即组织学习研究,发现拟出台的《条例》将“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作为电磁辐射定义解释的一部分写入。若按此颁布,《条例》将在相当长时间内对电网建设和运维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发现《条例》存在表述不当后,国网河北电力立即邀请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标准审查委员会电磁组副组长、国家环保部常聘专家以及电磁环境领域权威专家,召开咨询会。与会权威专家经过认真讨论、科学分析,形成专业的建议,分别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行文反馈《条例》的修改意见。与此同时,国网河北电力积极向省人大、省政府汇报沟通,配合政府展开立法工作。随后,河北省相关负责同志做出批示,要求慎重研究输变电设施列入《条例》的问题。

河北省人大代表、电磁环境领域权威专家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条例》审议会时,从专业角度提出审议意见和建议,为正确、科学认识输变电设备提供了专业支持。

据了解,自2008年开始配合河北省展开《条例》制定工作以来,国网河北电力不断收集支撑材料和理论依据,先后向省人大、省政府汇报8次。权威专家向河北省人大提交建议20余项,与政府立法和环保部门沟通意见30余次,终于消除了有关方面对输变电设施存在电磁辐射的误解。

延伸阅读

哪些省有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月1日,江苏省颁布《江苏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三年后的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辐射污染防治条例》颁布。这两个《条例》在列举电磁辐射时,都没有提到输变电设施。而今年8月送审的《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中,也没有对输变电设施的表述。据了解,河南也正在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经颁布或正在送审的《条例》关于电磁辐射的表述看,黑龙江省和山东省的表述基本一致: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而江苏、河北两省的表述则基本一致: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还特别强调: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这表明,所谓电磁辐射,不在地方法律规定或列举的范围内。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

(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1988),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5)《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1996年5月10日起施行。

(6)《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1996年5月10日起施行。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8号令),1997年1月27日起施行。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小贴士

工频电场、磁场和电磁辐射

工频电场。指输变电设施上按50赫兹随时间正弦变化的电荷产生的电场,其主要特点有:电力线呈现为始于正电荷、终于负电荷的非闭合曲线;由电荷产生,而几乎与磁场无关;其变化产生的磁场几乎为零;波长为6000千米,输变电设施的最大尺度远远小于波长,不产生电磁辐射。

工频磁场。指输变电设施上按50赫兹随时间正弦变化的电流产生的磁场,其主要特点有:磁力线呈现为围绕电流的闭合曲线;由电流产生,而几乎与电场无关;其变化产生的电场几乎为零;波长为6000千米,输变电设施的最大尺度远远小于波长,不产生电磁辐射。

电磁辐射。指以电磁波的方式传递能量的物理现象,也称非电离辐射,例如无线电波、微波、可见光等都属于电磁辐射。其主要特点有:变化的电场产生磁场,变化的磁场产生电场,电场与磁场相互激发、互为因果、相互转化,形成电磁场(电磁波)并向空间传递电磁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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