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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美方对待华为和中兴的做法毫无互信可言。从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经一年调查后发布的报告来看,显然没有中国政府控制华为和中兴业务活动的事实证据以及华为和中兴在美从事间谍活动的证据。10月8日,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

美方对待华为中兴的做法毫无互信可言。从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经一年调查后发布的报告来看,显然没有中国政府控制华为和中兴业务活动的事实证据以及华为和中兴在美从事间谍活动的证据。

10月8日,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表调查报告,称来自于中国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在美的经营、投资活动构成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警告所有美国公司不要与这两家公司做生意;10月12日,该委员会又高调对外宣布,将对华为和中兴展开新一轮调查。而作为调查报告和启动新一轮调查的唯一事实和理由是:美方怀疑华为和中兴受中国政府控制,美方担心中国政府利用该两家公司在美的业务从事间谍活动。由此不难看出,在美方的意识形态中,美中两国政府之间的互信已沦落到何种地步。

长期以来,中美两国均受益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虽然在此期间,双边关系也遭遇种种矛盾和摩擦,但凡两国政府能坚持互信,实事求是地探求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大化,总能找到互利于双方的解决矛盾和摩擦的方法。而如果采用类似于美方对待华为和中兴的做法,只能使双方走向对抗。

美方对待华为和中兴的做法毫无互信可言。试问美方有中国政府控制华为和中兴业务活动的事实证据吗?从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经一年调查后发布的报告来看,显然没有。华为是1988年创立并注册于中国深圳的民营企业;中兴于1985年创立并注册于深圳,199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自创立以来,两公司独立开展包括移动、宽带、IP等领域的业务,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的通讯解决方案和服务,其相互间也具有竞争关系。两公司均在全球范围经营,广泛受经营所在地国家监管,极具公开性和透明度。

再试问美方有中国政府利用华为和中兴在美从事间谍活动的证据吗?从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来看,同样没有。华为和中兴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在美国设立研发中心拓展在美业务, 其间所作所为不过是在其业务领域内进行投资和销售产品,这是每一个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企业都应当做的事。它们诚实经营,正常纳税,接受当地政府监管,既无违法犯罪记录,更何谈接受中国政府指示进行间谍活动!

凡此种种,不难看出,美方调查报告和启动新一轮调查的唯一事实和理由是建立在其主观臆测之上,例如,洋洋52页的调查报告,凡涉及事实和理由均以“怀疑”、“可能”、“无法确认”等不确定的词语表达;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正是这些不确定的事实和理由,却得出了十分确定的结论。

美方的结论可能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根据该结论,不难预见,美国相关机构将阻止华为和中兴现在和将来在美国的所有投资并购活动,美国相关企业在现在和将来将拒绝与华为和中兴进行任何其业务领域内的交易,华为和中兴将因此被排挤出美国市场。在没有任何确定的事实根据情况下,华为和中兴遭此厄运,这公平吗?

毕竟美国也有为数不少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营,且涉及相关产业领域。如是,为两国经济发展带来重大利益的自由贸易、投资体制将遭受沉重打击。

由此说来,互信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法律体制的基础。经过几代人数十年建立起来的国际贸易、投资等法律体制,通过各国承诺降低关税、逐渐消除非关税壁垒,强调国民待遇、透明度、程序公正等,并在这些机制上施加纪律约束,极大地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然而,这个法律体制的正常运作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互信。缺乏互信,这个法律体制的作用将大打折扣,毫无意义。就如针对国家安全问题,这个法律体制规定了广泛的国家安全例外,即为维护其安全利益不受损害,国家可以不受规定的约束,针对安全威胁采取必要的任何行动。当然,首先应当肯定,国家安全例外制度本身是合理和必要的;同时应认识到,安全例外制度的恰当效果只有在谨慎、正当地适用它时才会发生;再联系到安全例外制度的适用条件总是语意宽泛,难以规矩,这就使互信作为法律体制的基础变得十分重要。

恰如本案,美方以国家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封杀华为和中兴,最起码要证明其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的真实性以及该威胁与华为和中兴的所作所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凭臆测,作一些毫无逻辑的推理,假设华为中兴是中国企业就一定会受中国政府的控制,受中国政府控制就一定会在美国开展的业务中做不利于美国国家利益的事,那么,这只能说明毫无互信可言。而一个没有基本互信的法律体制,无论其是否包含了受制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程序公正等原则的义务,也无论这些义务是否被施加了纪律约束,又有何意义呢?

中国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一直在遵循现存国际法制的基础上,怀着参与全球经济活动、共同发展的诚意和信心。这里既没有威胁,更没有阴谋。只有理解这一点,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互信,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才能在经济全球化这一大平台上得到协调,既存的国际贸易、投资等法律体制也才能有益于这种协调。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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